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环境损害的司法预防研究 读者对象:法学研究者、环境法学者、司法实务工作者、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部门人员 作为环境保护的核心议题之一,环境损害的预防较之事后性救济具有多方面的优势。传统模式下,环境损害的预防是环境行政中的重要内容,行政权因于自身的特征与优势,在环境损害预防中占据着排他性的地位。但随着近年来环境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发展,促使我国在环境损害问题的应对上,创设了两套目的相同、功能相似的重叠制度。第二套机制的运行,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权在环境损害预防中的弱化,使得环境损害的预防陷入了职权变动、分配不明的困境中。同时从现行规范中梳理,对环境损害的预防规定存在措施的粗放性以及主体的局限性等不足。环境损害司法预防的提出,是对当下环境损害预防的困境与不足的理论回应,体现了对实践中环境损害预防权力变动的正视与反思。环境损害预防在整体上具有较强的主动意涵,因而对环境损害司法预防提出的合理性证成,应当从环境司法中职权主义的合理性等内容中寻求根据。同时,环境损害的司法预防意味着权力的转移,司法在利益衡量中的优势可以为此种变化提供依据支撑。环境损害司法预防议题的核心内容之一,是通过环境损害司法预防的论证、阐述,实现对环境损害预防中职权的规范化。因此,对环境损害预防的地位与领域进行限定,是厘清司法权在环境损害预防中的范围,以及与行政权的关系等的关键内容。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,以及各自的优势、特征等要素中考量,环境损害司法预防应限定为环境损害预防中的辅助性手段;从预防对象的特质,以及司法权与行政权各自的管辖内容等要素中考量,环境损害司法预防应当具有排除风险预防等的范围限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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